个 人 简 历
郑益明,男,生于1964年12月,法律本科文凭,参加全国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其执业证号为:15117200910880754。
本人于1988年9月至1994年7月在四川省达县大树初级中学任教;1999年7月至2007年10月在四川省达县大树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07年11月开始在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工作。其间,深钻业务,不断进取,用细致、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娴熟的法律知识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担任政府、学校、厂矿、企业和多家公司及保险等行业的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等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代理,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赏和社会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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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典型案例
一、刑事辩护
1、在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前红涉嫌放火罪一案中,本人作为被告人李前红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后因本人的辩护观点得到达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当庭宣判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2、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锋、吴某某、王某某犯合伙抢劫并杀人罪一案中,我接受被告人周锋父亲的委托,在会见被告人周锋时了解到周锋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而公安机关最开始针对被告人周锋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却不予以查证落实,我为了充分维护被告人周锋的合法权利,多次与办案机关交涉,并向公诉机关递交其要求查证落实被告人周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律师建议书”,公诉机关先后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周锋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在数月后终于得到了查证落实,庭审中本人以被告人周锋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由,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锋予以从轻处罚,后因其辩护观点得到了柳州市人民法院的采纳,后对被告人周锋适用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我作为被告人赵笈鞍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因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观点得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4、担任被告人黎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因被告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得到了达县人民法院的采信,法院对被告人黎建适用了“缓刑”。
5、在担任被告人罗德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一案的辩护人,后因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宣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
二、民事及行政案件的代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原告杨海波、韩兰芳夫妇诉被告唐荣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家将挖掘的地基、大粪坑弃置不用,而在其周围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之女杨梦洁不慎掉入其粪坑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采纳,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方胜诉。
2、原告潘丕月系农户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一直在达县大树镇街道居住10年有余。本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为了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及时为原告收集了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的相关证据,后因本人的代理意见得到了达县人民法院的采纳,该院作出了支持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的判决。最后,达县电视台将该案作为维权专访新闻节目予以了播放。
(二)离婚、子女抚养、继承纠纷
1、原告李毅诉被告唐宴离婚纠纷一案,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因发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的代理意见得到了达县人民法院的采纳,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六个月后再次起诉,后因我发表原告单方有过错的代理意见又得到了达县人民法院的采信,被告唐宴最后获得了婚后共同所有的全部房产。
2、原告刘德伍在与其前妻离婚时,将其婚后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刘登权后,原告刘德伍请求撤销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将“刘登权并非原告亲生”的证据提供给达县人民法院,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最后将其离婚时赠与给刘登权的房产重新判给了原告刘德伍。
(三)物权保护纠纷
原告李三林诉被告覃红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告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契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是被告以种种不实的理由和借口拒不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和所有,原告将被告诉讼到通川区人民法院,后因我发表“不动产(房屋)是以登记而不是以交付为准”的代理观点得到了通川区人民法院的支持,该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原告王德厚诉被告达县人民政府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因本人发表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得到了通川区人民法院的采纳,原告王德厚得到了相应的赔偿。
(五)合 同 纠 纷
1、在代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银丰公司诉被告方某某300余万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采纳本代理人发表的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应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代理意见。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给原告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代理原告何德云、程增海诉被告杨启友等人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我发表“该矿转让时已被关闭、相关证照已过期,原告何德云等人无权将本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转让给被告杨启友,其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方胜诉。
(六)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
在接受司机覃某某亲属与用人单位通川区西外彭家湾车队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后,本人坚信:司机覃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心脏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而用人单位应按工伤赔偿的标准给予死者覃某某亲属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为其收集证据、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服代理其亲属参与行政复议、找社保经办机构索陪,历时9个多月,最后为司机覃某某亲属赢得了工伤赔偿金11余万元。
(七)保险合同纠纷
1、摩托车司机唐开福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0月的一天驾驶摩托车在亭子镇将一行人撞伤,在将其行人送到医院后逃逸,同年11月被公安抓获予以治安拘留,平安保险公司以唐开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而不予以理赔,本人接受唐开福亲属的委托后,向其保险公司出示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赔偿金12000余元。
2、2010年8月1日司机罗德成驾驶自己购买雷先海的川S43801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罗德成后又以雷先海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日凌晨,在宣汉县大成镇的余家沟将行人余明福当场撞死并逃逸。案发后,罗德成共赔偿余明福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2000元。 2011年1月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罗德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可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罗德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未在24小时内报案为由,而不予以立案和赔偿。我在接受委托后以“罗德成未及时报案并未扩大死者余明福的损失、且该损失完全可以确定”为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之规定将其保险公司诉讼到达县人民法院。最后,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予了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