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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内侵权

 文章录入:谢安律师
阅读:2557 次
发表时间:2010年11月25日
 
                                                              试论婚内侵权
《婚姻法》修订之后,婚内侵权法律概念日渐为人所重视,在实务方面存在相关制度不甚明确,需要对婚内侵权的法律构成作进一步的统一认识。
  本文从婚内侵权的定义、类型、特征、立法的不足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何为婚内侵权
  婚内侵权几乎涉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称的全部民事权益的侵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八项中的某些项,精神损害赔偿要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侵权构成与普通侵权不无二致,但也有其特殊之处,是指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的婚姻持续期间,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和财产等权利,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二、婚内侵权的类型
  侵害配偶人身权方面侵害行为主要可包括一般人身权利和配偶权利两种。
  侵害夫妻间的一般人身权利,没有特殊主体的限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一致。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比如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因侮辱、诽谤或恶意辱骂、限制人身自由、跟踪偷窥对方隐私等造成的精神损伤。
配偶权利是夫妻间众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区别于同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配偶的身份利益,由配偶专属支配而且互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对配偶权的侵害主要的如侵害夫妻同居权(约定分居或与他人同居),性行为失当(拒绝性义务、性虐待、性遗弃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卖淫嫖娼、婚外恋情、通奸、重婚等),侵害生育权(拒绝生育、私自流产、堕胎或终止妊娠),不尽无生活能力的配偶的扶养义务等。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拥有对自己私有财产权和共有财产依法处分和合理支配的权利。因婚姻财产存在私有和共有的属性,分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两种情形。
  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能超越代理权或滥用处分权对外设立大型债务、出售房屋、对外投资经营等严重侵害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另外,一方动用共同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赌博、酗酒、吸毒等),故意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期间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等。
  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受赠的、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专有使用的如手机、首饰、衣物、书画等。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方不能限制或干涉。
               三、婚内侵权的特征
  婚内侵权的特征就是家庭暴力成分突出,常见的家庭暴力行为指殴打、捆绑、残害、冻饿、强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带给配偶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构成虐待罪。在特征上将暴力区分为性暴力、言行暴力、经济暴力和冷暴力等几种类型。
  性暴力:比如丈夫患病期间不堪担负性行为的,妻子经期或体弱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一方患有传播性性性未治愈的,有实施变态性虐待倾向的,在以上列举的情形下,违背配偶意志强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都属于性暴力行为。婚内强奸是性暴力的最严重程度,达到了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只不过因为婚姻关系存在的客观原因,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言行暴力主要包括言行两方面,行为暴力表现在通过推搡、肢体冲撞、拳打、脚踢、使用凶器刺伤身体、脏器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语言暴力指使用伤害他人自尊的语言进行辱骂、恐吓、威胁、诽谤,以给受害人精神造成痛苦为主要目的行为。
  经济暴力:对配偶实行经济控制,主要表现在剥夺对方的经济处分权利,将一方的收入强行控制在自己所能控制的范围之下,使一方陷入经济困境。 经济暴力一般与言行暴力相伴相生,被压制的一方一旦反抗,言行暴力随之发生。
  冷暴力:是以上三种突出暴力行为的一个例外,属于其他类型的暴力。比如不做家务,各过各的,彼此漠不关心、不理不睬,生活实施AA制,没有一丝家庭温暖可言,早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离婚只是时间早晚的事了。
              四、婚姻侵权的立法欠缺
  修改过的《婚姻法》确立了对离婚诉讼无过错方当事人给予暴力损害赔偿金的制度,但对婚内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权没有相应的规定,很是遗憾。笔者认为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有的家庭暴力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重大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害和精神创伤,甚至构成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达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法律不能以是否离婚为前提,完全可以用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个人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款,应该是对《婚姻法》婚内侵权的一个有益补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之列做了一次具有突破性的有益尝试。
  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形式,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解决婚内侵权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因此立法部门应多出台一些关于保护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权益的司法解释,以打击婚内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的事件。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事由,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如此一来,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有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两种,显然难以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要求,很有不要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要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进一步需要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跟进,建立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全方位调整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把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引入其内,如将婚姻存续期间承担的民事赔偿判决,准许受害人只要求加害人改过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或缓期申请执行的权利,也可把赔偿判决作为附条件的债务,在将来离婚时执行。
  婚内侵权仍然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三重保护。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婚内侵犯配偶的权利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严重侵害对方人身健康权利的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刑事自诉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情节严重应当按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其情节和后果分别适用《刑法》有关虐待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等规定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适用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由于婚内侵权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会考虑家庭的声誉和子女的前途,往往不愿公布于众,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因素,所以采取的司法救助措施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针对不同性质的婚内侵权类型和后果严重程度采用不同的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至于引发新的权利侵害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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